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毀壞他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壹面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
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
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一、二等罪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經本院審查聲請人就附表所列之編號一、二
等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
立一罪。因之,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96年4 月24日以後者,
不得
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編號三之罪
聲請減刑,其犯罪時間係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4 月26日
止,其中部分之
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自不得依
本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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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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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毀損器物 │ 加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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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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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18日 │95年10月18日 │自95年10月18日起│
│ │ │ │至96年4 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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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24183 號 │字第24183 號 │偵字第7767號、士│
│ │ │ │林地檢96年度毒偵│
│ │ │ │字第711 號、1079│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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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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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141│95年度易字第2141│96年度訴字107 號│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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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6年1 月26日 │ 96年1 月26日 │ 96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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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141│95年度易字第2141│96年度訴字107 號│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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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6年2 月26日 │ 96年2 月26日 │ 96年7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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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54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3 款 │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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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第2 條│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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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 月又15│有期徒刑3 月又15│ │
│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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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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