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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毀壞他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壹面罪,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一、二等罪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經本院審查聲請人就附表所列之編號一、二 等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 立一罪。因之,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96年4 月24日以後者, 不得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編號三之罪 聲請減刑,其犯罪時間係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4 月26日 止,其中部分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自不得依 本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 毀損器物 │ 加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18日 │95年10月18日 │自95年10月18日起│ │ │ │ │至96年4 月26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24183 號 │字第24183 號 │偵字第7767號、士│ │ │ │ │林地檢96年度毒偵│ │ │ │ │字第711 號、1079│ │ │ │ │號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141│95年度易字第2141│96年度訴字107 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96年1 月26日 │ 96年1 月26日 │ 96年6 月29日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141│95年度易字第2141│96年度訴字107 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 96年2 月26日 │ 96年2 月26日 │ 96年7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54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3 款 │第10條第1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第2 條│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1 項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 月又15│有期徒刑3 月又15│ │ │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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