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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 年度聲減字第6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受如附表所示經減刑後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3 所示罪名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與 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已經減刑後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減刑,且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數罪併罰;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 ,經該管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 由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均予以減 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及「減刑 刑期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為5 月,96年8 月30日入監,現仍執行中;另,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亦由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原確定判決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等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從而,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已經減刑為詳如附表所載 ,是本院就其所受如附表所示經減刑後之宣告刑,酌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為7 月。 三、另,聲請人以:請求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予 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減得刑期定其應執行 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云云。惟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前經本院以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於原確定判 決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聲請人就同一罪名請求本院 予以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 ㈡、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用之。」,是如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定其應執行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者,自不得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 而,本院就上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月之宣告,自不得 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以:就附表編號3 所示 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均經減刑後所處宣告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云云,自 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予以減刑 ,以及就附表編號3 之罪減得刑期與附表編號1 、2 已減刑 後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之事項,於法不合,均詳如前述,是聲請人此二部份之聲請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 │用第2 級毒品) │用第2 級毒品) │用第2 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聲請書│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記載為3 月】,如易科│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本罪已經本院於96年│(本罪已經本院於96年│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 │ │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為│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算1 日。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95.11.14.下午4時20分│96.02.08. │96.04.22. │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聲請書誤載為96.04.│ │ │時內某時 │ │24.)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查│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年├──┼──────────┼──────────┼──────────┤ │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案│ │ │ │ │ │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28號 │96年度易字第1055號 │96年度易字第1639號 │ │實├──┼──────────┼──────────┼──────────┤ │審│判決│96.04.30. │96.06.13. │96.08.08.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28號 │96年度易字第1055號 │96年度易字第1639號 │ │判├──┼──────────┼──────────┼──────────┤ │決│確定│96.05.31. │96.07.02. │96.08.24.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上開2 罪,已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本罪已經原確定判決同│ │暨易科罰│減字第4715號裁定均准予減刑為如上所示,並定│時諭知受刑人減得之刑│ │金之折算│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標準 │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部份並非本件聲請範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是聲請人就同一罪名請│ │ │ │求本院予以減刑,違反│ │ │ │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 │ │ │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 │ │予駁回,詳如理由欄三│ │ │ │、㈠所述。 │ ├────┼─────────────────────┴──────────┤ │附 註│編號1 、2 、3 各罪均經減刑後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依刑│ │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6 月,│ │ │自不得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院就前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 │ │宣告,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理由欄三、㈡所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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