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
年度聲減字第6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
所載之罪,所受如附表所示經減刑後之
宣告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3 所示罪名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合於減刑,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
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已經減刑後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減刑,且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為
數罪併罰;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
,經該管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
由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均予以減
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及「減刑
刑期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為5 月,96年8 月30日入監,現仍執行中;另,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亦由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原確定判決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等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從而,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已經減刑為詳如附表所載
,是本院就其所受如附表所示經減刑後之宣告刑,酌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為7 月。
三、另,聲請人以:請求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予
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減得刑期定其應執行
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云云。惟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前經本院以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於原確定判
決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聲請人就同一罪名請求本院
予以減刑,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
㈡、再
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是如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均為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定其應執行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者,自不得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
而,本院就
上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月之宣告,自不得
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以:就附表編號3 所示
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均經減刑後所處宣告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云云,自
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予以減刑
,以及就附表編號3 之罪減得刑期與附表編號1 、2 已減刑
後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之事項,
於法不合,均詳如前述,是聲請人此二部份之聲請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 │用第2 級毒品) │用第2 級毒品) │用第2 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聲請書│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記載為3 月】,如易科│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本罪已經本院於96年│(本罪已經本院於96年│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
│ │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為│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算1 日。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95.11.14.下午4時20分│96.02.08. │96.04.22. │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聲請書誤載為96.04.│
│ │時內某時 │ │24.)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查│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年├──┼──────────┼──────────┼──────────┤
│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案│ │ │ │ │
│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28號 │96年度易字第1055號 │96年度易字第1639號 │
│實├──┼──────────┼──────────┼──────────┤
│審│判決│96.04.30. │96.06.13. │96.08.08.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28號 │96年度易字第1055號 │96年度易字第1639號 │
│判├──┼──────────┼──────────┼──────────┤
│決│確定│96.05.31. │96.07.02. │96.08.24.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上開2 罪,已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本罪已經原確定判決同│
│暨易科罰│減字第4715號裁定均准予減刑為如上所示,並定│時諭知受刑人減得之刑│
│金之折算│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標準 │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部份並非本件聲請範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是聲請人就同一罪名請│
│ │ │求本院予以減刑,違反│
│ │ │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
│ │ │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 │ │予駁回,詳如理由欄三│
│ │ │、㈠所述。 │
├────┼─────────────────────┴──────────┤
│附 註│編號1 、2 、3 各罪均經減刑後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依刑│
│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6 月,│
│ │自不得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院就前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
│ │宣告,
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理由欄三、㈡所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