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傷害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犯傷害罪,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
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四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