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10日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1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44 號),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
,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