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O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犯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
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九四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犯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