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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O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犯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九四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犯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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