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10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
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91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聲請書僅載拘役50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