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
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
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行為時(即95年
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例第10條第1 項│
├────┼───────┼───────┼───────┤
│犯罪日期│自95年5 月15日│95年5 月15日 │95年7 月27日 │
│ │起至同年5 月18│ │ │
│ │日止 │ │ │
├─┬──┼───────┼───────┼───────┤
│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偵│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
│ │ │3729號等 │3729號等 │3729號等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最│ │院 │院 │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
│實│ │146 號 │146 號 │146 號 │
│審├──┼───────┼───────┼───────┤
│ │判決│96年6 月29日 │96年6 月29日 │96年6 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
│判│ │146 號 │146 號 │146 號 │
│決├──┼───────┼───────┼───────┤
│ │確定│96年9 月3 日 │96年9 月3 日 │96年9 月3 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
│民國九十│3 款 │3 款 │3 款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
│、褫奪公│拾伍日 │ │拾伍日 │
│權
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備 註│
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
│ │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
│ │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
│ │項第34點
參照)。是上開2 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
│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刑折算標準定之,亦即:以銀元│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