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 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行為時(即95年 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例第10條第1 項│ ├────┼───────┼───────┼───────┤ │犯罪日期│自95年5 月15日│95年5 月15日 │95年7 月27日 │ │ │起至同年5 月18│ │ │ │ │日止 │ │ │ ├─┬──┼───────┼───────┼───────┤ │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偵│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 │ │ │3729號等 │3729號等 │3729號等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最│ │院 │院 │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 │實│ │146 號 │146 號 │146 號 │ │審├──┼───────┼───────┼───────┤ │ │判決│96年6 月29日 │96年6 月29日 │96年6 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 │判│ │146 號 │146 號 │146 號 │ │決├──┼───────┼───────┼───────┤ │ │確定│96年9 月3 日 │96年9 月3 日 │96年9 月3 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 │民國九十│3 款 │3 款 │3 款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 │、褫奪公│拾伍日 │ │拾伍日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備 註│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 │ │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 │ │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 │ │項第34點參照)。是上開2 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 │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刑折算標準定之,亦即:以銀元│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