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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05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甲○○所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犯替代 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29號(偵 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 ,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 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 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 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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