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確
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五六六二號」之記載;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同
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三日」之記載;編號三所列之判決確
定日期應更正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記載;編號四所
列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記載
;編號五所列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四0九五號」及「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記載;編號五所列之確定判決法院、
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六三八六號」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記載),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編號四、五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
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
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
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庭長會
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減
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
先敘明。
三、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分別與不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
易科罰金,依前揭解釋,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
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