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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確 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五六六二號」之記載;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同 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三日」之記載;編號三所列之判決確 定日期應更正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記載;編號四所 列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記載 ;編號五所列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五號」及「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記載;編號五所列之確定判決法院、 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六三八六號」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記載),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編號四、五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 所應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庭長會 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減 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 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分別與不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 易科罰金,依前揭解釋,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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