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
,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
法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3日 │96年2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度速偵字第4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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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1526號 │同左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1日 │同左 │
├──┼────┼─────────────┼─────────────┤
│ 確│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判 決 │96年7月16日 │96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
├───────┼─────────────┼─────────────┤
│是否合於中華民│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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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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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9591號:上開二拘役刑│
│ │經本院同一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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