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
第104 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
按減
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
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
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
準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
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
點),
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