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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減為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8 月6 日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80 號),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 應用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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