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減為
拘役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8 月6 日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80 號),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
應
適用之
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