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
過失傷害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
五五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