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
95年12月14日止(聲請書誤載為民國95年12月14日)犯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29日,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6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
年4 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