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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 佰元。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2日所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96 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50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 第87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 刑,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無誤,應予以減刑為如主文欄所示。另,聲請人以 :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等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 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第3 項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受刑人經法院判處 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裁判確定後,有關其 罰金刑之執行程序,係為:⑴、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為完 納;⑵、期滿未完納者,強制執行;⑶、無力完納罰金者, 易服勞役,計算其日數而易服勞役。換言之,依現行規定, 罰金逾裁判確定2 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 屬無力完納,則應為易服勞役之舉措。 ㈡、又按「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為刑法第42條第 7 項所明定。倘受刑人所處罰金刑,確屬無力完納而易服勞 役者,依原確定裁判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其日數時 ,有不滿1 日之零數者,不予算入。準此,受刑人所處罰金 刑金額數,經折算易服勞役日數而執行時,就不滿1 日之零 數,不算入其易服勞役期限,實質上已生不予執行之效果。 ㈢、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原經本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 犯前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本院審核無誤,予以准許 ,均如上述;然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原處罰金刑金額 經減為罰金新臺幣500 元,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計算其日數,顯係不滿1 日之零數,據前揭規定,即 不予算入易服勞役期限。從而,受刑人所犯本罪減刑為罰金 新臺幣500 元,如易服勞役,因屬不滿1 日之零數而不算, 實已生不予執行之效果,故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減得之罰金 刑,並無折算易服勞役期限之執行實益,本院自無庸再行諭 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聲請書以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容或贅載,併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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