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五0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七五七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原判決主文漏載)二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應予
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