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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聲請書僅敘明犯賭博),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385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87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減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6年3 月22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聲請書僅敘明犯賭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0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57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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