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4 日犯傷害人之身體罪,
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
偵查案
號:95年度偵字第8678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於96年6 月
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
第867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於96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本件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