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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 字第五三六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速偵字第五六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 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聲請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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