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
字第五三六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速偵字第五六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
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聲請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
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