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
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
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用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
併
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
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聲請定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