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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7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 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其所犯餘罪前已 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書(聲請書記載:「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 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應予更正,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 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 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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