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減
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20062 號聲請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4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