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 月15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
2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23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
新舊法比較結果,有利於受刑人之
法律即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