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 月1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
偵字第234 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原經本院以上開判
決判處拘役十五日,因減其上開刑期二分之一而有不滿拘役
一日之時間,依刑法第72條之規定不算,是本件被告減刑後
之刑期為拘役七日,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