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7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假釋中之人犯,於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 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之 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 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 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3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自94年2 月26日至94年8 月12日止〈聲請書誤載為自94年2 月25日至94年8 月12日〉),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 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 16日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 ,情節重大,經撤銷前開假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法務部96年6 月14日法矯字第0960021393號函在卷可憑, 是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