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諭
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70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所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
偵查案號
:96年度偵字第513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96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
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前揭之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
宣告之
刑為拘役55日,未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
予以減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另
按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1 日之時
間者,不算,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上開罪
名所處拘役55日,經減刑結果,為27日又半日,是依前揭規
定,該不滿1 日之時間(即半日)不予算入,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