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2 月9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9 日以96
年度交簡字第817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 6 年度偵字第6941號)判處拘役50日,業於96年8 月3 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