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聲請書誤繕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聲請書僅敘明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以96年度交簡字第682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疏未敘明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減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6年1 月25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書僅敘明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82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44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