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所
減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均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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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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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連續業務
侵占 │連續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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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
│ 犯 罪 日 期 │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十月二十│
│ │月二十二日止 │日止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 案 │案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五│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
│ 號 │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三號│
│ 實 ├───┼─────────────┼─────────────┤
│ 審 │判決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三號│
│ 決 ├───┼─────────────┼─────────────┤
│ │確定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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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
│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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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權
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 │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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