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所犯法條,應更
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外,餘如附表
所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
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