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減為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某日起至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六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二○四七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
八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