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
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減刑後
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減刑後宣告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減刑後宣告
刑
定應執行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
應予補充)。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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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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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
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持有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 │ │品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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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捌月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叁佰元折算壹日 │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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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1年1月10日 │自92年1 月初某日│91年1 月11日 │93年3 月4 日、5 │
│ │ │起至92年2 月13日│ │日(聲請書附表誤│
│ │ │止(聲請書附表誤│ │載為93年3 月5 日│
│ │ │載為92年2 月13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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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1年度毒偵│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核退│
│ │字第3875號 │字第738號 │第21273號 │毒偵字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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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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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2年度簡字第84號│92年度訴字第1463│93年度易緝字第37│93年度訴字第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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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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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2年3月5日 │92年7月10日 │93年4月7日 │93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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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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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2年3月31日 │92年8月11日 │93年5月3日 │93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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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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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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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以銀元叁佰元折│叁佰元折算壹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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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
│ │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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