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日因犯
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查
其所犯贓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