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某日犯明知為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三一九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
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
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
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