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應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71號(原
偵查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66號),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
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