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
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
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將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
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
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經
撤銷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
行中假釋出獄,須
假釋期滿,
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二、三所示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編號四所示之刑則接續執
行,執行
期日自94年7 月26日起
迄96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95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又於
假釋期間
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
獲准
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
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聲請減
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 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 │第1 項 │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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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2年10月14日至93年6 月│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6 │93年3 月1 日、3 月15日│
│ │24日止及93年7 月21日至│月24日止及93年7 月21日│ │
│ │94 年1月18日止 │94 年1月18日止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94年度偵字第240 號及併│
│ │及併案92年度毒偵字第 │及併案92年度毒偵字第 │案94年度偵字第9338號 │
│ │3896號、93年度核退毒偵│3896號、93年度核退毒偵│ │
│ │字第966 號、93年度核退│字第966 號、93年度核退│ │
│ │偵字第118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93年度毒│ │
│ │偵字第3966號 │偵字第3966號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 94年3 月28日 │ 94年3 月28日 │ 94年11月11日 │
│ │期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4年5 月4 日 │ 94年5 月4 日 │ 94年11月11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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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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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1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11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及 案 號 │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58│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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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 │ 94年度訴字第2841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 94年12月30日 │ │ │
│ │期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 │ 94年度訴字第2841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 95年1 月16日 │ │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