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二號
所載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編號第一號所列已
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第1號所列已減刑
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