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過失傷害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1日
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
61號刑事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6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
第9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4 月1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20日,
嗣於96年6 月29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
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該案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等判決書2 份、
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
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