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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7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 │設備竊盜未遂 │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 日 │ │ ├────────┼────────┼────────┤ │ │95年1 月30日 │89年12月7 日起至│ │犯 罪 日 期 │ │同年月14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0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727號 │字第176、3772號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訴緝字第25│ │事實審│ │321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5 月30日 │95年9 月28日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訴緝字第25│ │判 決│ │321 號 │號 │ │ ├────┼────────┼────────┤ │ │判 決│ 95年10月16日 │ 95年11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216 條、第│ │ │項第2 款、第3 款│220 條第1 項、第│ │ │、第2 項 │210 條、第255 條│ │ │ │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 元折算1 日 │300 元折算1 日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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