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87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 月19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