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7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
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乙○○因分別於民國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11日
犯賭博、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6號
(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12號
),各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罪(
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甲○○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