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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8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加重竊盜未 遂、搶奪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強盜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載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 │搶奪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強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月27日、93 │93年11月10日 │93年11月24日某時│93年11月18日 │ │ │年7月25日 │ │(依最有利於被告│ │ │ │ │ │之認定)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9079號 │字第19057號 │退毒偵字第90號 │字第14206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易字第854 │93年度訴字第2398│94年度簡字第675 │96年度上訴字第40│ │事實審│ │號 │號 │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10月22日 │94年7月7日 │94年2月21日 │96年3月15日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3年度易字第854 │93年度訴字第2398│94年度簡字第675 │96年度台上字第32│ │判 決│ │號 │號 │號 │73號 │ │ ├────┼────────┼────────┼────────┼────────┤ │ │判 決│93年11月25日 │94年7月25日 │94年6月20日 │96年6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 │ │、第1項第3款、第│、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339條之2第1 │ │ │320條第1項 │ │ │項、第302條第1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附 註│上開編號二、三等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4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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