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0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
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減之罪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四、五所減之罪刑與編號三所列不應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列日期犯偽造
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就如附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經
撤銷緩刑之
宣告或
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
執行中假釋出獄,須
假釋期滿,
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
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三所示之
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與編號四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
期徒刑五月以及編號五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七月接續
執行,執行
期日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迄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
釋出監,又於
假釋期間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
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
告表、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法矯字第0920033665號函各
1 份在卷
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
之各罪,其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四、五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
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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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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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聲│竊盜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請書誤載為偽造文│ │ │條例 │ │
│ │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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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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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26日 │91年5月3日 │85年12月間某日起│86年5月11日 │86年1月間某日起 │
│ │ │ │至86年1月9日止(│ │至86年9月6日止(│
│ │ │ │聲請書僅載86年1 │ │聲請書僅載為86年│
│ │ │ │月9日) │ │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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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
│ │第2194號 │第8380號 │第2694號 │第10592號 │第12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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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786 │92年度上易字第 │87年度上更(一)│87年度訴字第65號│86年度訴字第1652│
│ │ │號 │3369號 │字第5號 │ │號 │
│最 後├────┼────────┼────────┼────────┼────────┼────────┤
│
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7日 │93年2月26日 │87年2月24日 │87年7月7日 │87年3月20日(聲 │
│ │ │ │ │ │ │請書誤載為87年3 │
│ │ │ │ │ │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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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786 │92年度上易字第 │87年度上更(一)│87年度訴字第65號│86年度訴字第1652│
│判 決│ │號 │3369號 │字第5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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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4年7月4日 │93年2月26日 │87年3月27日 │87年9月4日 │88年4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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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聲請書誤載為刑│ │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法第210條第1項)│ │1款 │第3款 │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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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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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又十│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五日 │五日 │
│ │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百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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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執更│檢察署94年度執更│檢察署93年度執助│檢察署93年度執助│檢察署93年度執助│
│ │字第1165號 │字第1165號 │未字第472號 │未字第472號 │未字第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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