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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8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0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減之罪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四、五所減之罪刑與編號三所列不應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列日期犯偽造 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就如附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撤銷緩刑宣告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 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 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三所示之 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與編號四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 期徒刑五月以及編號五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七月接續 執行,執行期日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 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 告表、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法矯字第0920033665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 之各罪,其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四、五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聲│竊盜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請書誤載為偽造文│ │ │條例 │ │ │ │書)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26日 │91年5月3日 │85年12月間某日起│86年5月11日 │86年1月間某日起 │ │ │ │ │至86年1月9日止(│ │至86年9月6日止(│ │ │ │ │聲請書僅載86年1 │ │聲請書僅載為86年│ │ │ │ │月9日) │ │9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 │ │第2194號 │第8380號 │第2694號 │第10592號 │第12162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786 │92年度上易字第 │87年度上更(一)│87年度訴字第65號│86年度訴字第1652│ │ │ │號 │3369號 │字第5號 │ │號 │ │最 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7日 │93年2月26日 │87年2月24日 │87年7月7日 │87年3月20日(聲 │ │ │ │ │ │ │ │請書誤載為87年3 │ │ │ │ │ │ │ │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786 │92年度上易字第 │87年度上更(一)│87年度訴字第65號│86年度訴字第1652│ │判 決│ │號 │3369號 │字第5號 │ │號 │ │ ├────┼────────┼────────┼────────┼────────┼────────┤ │ │判 決│94年7月4日 │93年2月26日 │87年3月27日 │87年9月4日 │88年4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聲請書誤載為刑│ │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法第210條第1項)│ │1款 │第3款 │4款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又十│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五日 │五日 │ │ │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百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執更│檢察署94年度執更│檢察署93年度執助│檢察署93年度執助│檢察署93年度執助│ │ │字第1165號 │字第1165號 │未字第472號 │未字第472號 │未字第4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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