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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8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聲請書誤繕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叁月;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肆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 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就附表編號1 、2 、5 與所 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聲請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 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 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日 期應補充為「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聲請 書僅敘明於94年10月20日);㈡附表編號5 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應更正為「95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2 月 5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刑,均應減其宣告刑之 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 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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