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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8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犯罪 日期」欄位應補充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止』、編號第三號之「犯罪日期」欄位應補充 為『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 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 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號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一、二與附表編號第三號所 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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