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
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肆年参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犯罪
日期」欄位應補充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止』、編號第三號之「犯罪日期」欄位應補充
為『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
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
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號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一、二與附表編號第三號所
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