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
所載之罪,應減刑;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書贅載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2條)。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攜帶凶器、結│未經許可
持有│
│ │夥三人以上強│槍枝之主要組│
│ │盜 │成零件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叁萬│
│ │ │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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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條 │槍砲彈藥刀械│
│ │第1項 │管制條例第12│
│ │ │條第4項、第 │
│ │ │13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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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4年10月22日│93年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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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機關│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
│ │ │19653號 │1965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 │法院 │法院 │
│事 ├─────┼──────┼──────┤
│實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
│審 │ │711號 │711號 │
│ ├─────┼──────┼──────┤
│ │判決日期 │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4日│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 │法院 │法院 │
│判 ├─────┼──────┼──────┤
│決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
│ │ │711號 │711號 │
│ ├─────┼──────┼──────┤
│ │確定日期 │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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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玖月│
│ │ │,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萬伍仟│
│ │ │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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