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
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
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係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於95年3 月23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並於95年3 月23日確定
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4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法院判決書
正本、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是以上開聲請
減刑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乃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