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拾伍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4 、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
1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4 、5 並經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2 、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2 、 3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
罰金合併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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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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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成麻醉藥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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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陸年。 │有期徒刑拾年。 │
│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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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4條第2項 │
│ │ │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 │1款 │ │
├───────┼─────────┼─────────┼─────────┤
│犯罪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85年6月28日、同年7│87年7月14日至88年7│
│) │ │月2日、85年9月間起│月24日 │
│ │ │至同年12月間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 號│87年度偵字第25888 │85年度偵字第11452 │88年度偵字第7240、│
│ │ │號 │、23369號 │8883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88年度易字第4062號│86年度
上訴字第6228│89年度上訴字第786 │
│實 │ │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88年12月28日 │87年2月26日 │89年9月27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 號│88年度易字第4062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60│89年度上訴字第786 │
│決 │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89年2月24日 │89年6月2日 │89年11月2日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不合 │
│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無 │無 │
│奪公權
期間或罰│日。 │ │ │
│金額 │ │ │ │
├───────┼─────────┼─────────┼─────────┤
│附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壹年。 │
│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
│ │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3年9月某日起至94 │93年6月1日某時起至│
│) │年1月19日 │94年1月19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案│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 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 │ │934、1002號 │1139號、94年度核 │
│ │ │ │退毒偵字第934、102│
│ │ │ │2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448號│9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7月25日 │94年7月7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448 │93年度訴字第1877號│
│決 │ │號 │ │
│ ├────┼─────────┼─────────┤
│ │確定日期│94年8月26日 │94年8月8日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金額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附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