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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8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定應執行之刑,及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 7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2 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 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未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予以減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悉 合減刑,均予以減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附 表編號1 、2 所載。次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 表編號1 、2 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且經本院於96年2 月 1 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 依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犯罪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刑期, 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過 失 傷 害 │ │ │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 │ │ │ │ ├────┼─────────────┼─────────────┤ │犯罪日期│95.07.28 │95.07.28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 │ │年├──┼─────────────┼─────────────┤ │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06號 │95年度偵字第18206號 │ │案│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 │實├──┼─────────────┼─────────────┤ │審│判決│96.02.01 │96.02.01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 │判├──┼─────────────┼─────────────┤ │決│確定│96.08.22 │96.08.22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 │暨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金之折算│1 日。 │ │ │標準 │ │ │ ├────┼─────────────┼─────────────┤ │附 註│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 │ │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刑之罪名。 │ │ │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 │ │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 │ │ │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 │ │ │項第3 款予以減刑。 │ │ │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原確定判│ │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是本院就編號1 、2 之罪均減刑│ │ │後所處刑期,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之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刑為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詳如理由欄二之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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