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
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
被 告 林順偉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張建鳴律師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姚念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水塗之印章壹枚,「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貳枚,
均
沒收之。
林順偉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建都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建都建設公司,掛名
負責人為林順偉,無罪部分詳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欲
與甲○○○、乙○○、林新欽等人所繼承林水塗(甲○○○
之配偶、乙○○、林新欽之父,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
亡)所有,位於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號、一一
四之七號地號之土地(該土地由丙○○、林水塗、林雙記等
人所共有,林水塗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合建大樓,惟因
甲○○○等人對於分割
上揭繼承之土地及是否與建都建設公
司合建之意見不一,亦未辦理不動產繼承分割。丙○○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邀約建築師戊○○、代書丁○○、甲
○○○及己○○(自訴人之前妻)等人至上址建都開發建設
公司辦公室商談,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建築法規,
八樓以上之建案,將增加一座安全梯,恐減少建築使用面積
,應在六月底前,盡速備齊相關文件辦理掛號,會中決議,
委由建築師戊○○代刻土地所有人林水塗之印章,辦理建造
執照申請書宜,謀議既定,丙○○等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之概括
犯意聯絡,推由戊○○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一枚,並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
水塗之印文二枚,以偽造由林水塗同意使用之同意書,隨之
填寫建造申請書,以該同意書為附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申請案,因故遭退件
,丙○○等人承前犯意,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揭
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
出補件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林水塗之繼承人。該申請案因丙○○無法完成上
揭土地之繼承分割又遭林新欽等人檢舉,始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委由戊○○撒回申請案,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
意結案。
嗣經乙○○、林新欽等人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上揭申
請書附件時始發覺上情。
理 由
壹、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查本件自訴人乙○○係林水塗之子,林
水塗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及戶籍謄本
可按。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林水塗死亡後,其
全部遺產,包括上揭土地,即為自訴人、甲○○○、林新欽
等人公同共有,自訴人對之即有
法律上之權利。則自訴人自
訴被告等於林水塗去世後,偽造其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
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
第二十五號判決可供
參照,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坦承在上揭時地欲以甲○○○等人所繼承之
林水塗所有之土地合建大樓,因建築法規變更關係,急欲送
件,始在甲○○○、建築師及代書等人同意下,委由建築師
戊○○刻製林水塗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並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會刻林水塗之印章,並蓋用
於同意書上,申請建築執照,係經林水塗之配偶甲○○○及
自訴人乙○○之妻己○○代表自訴人同意後,始委託建築師
辦理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甲○○○等人,因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所需,
明知林水塗已經死亡,其所有之上揭土地尚未完成繼承分割
,因建築法規變更,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件申請建築
執照,經與甲○○○等人開會後,仍委由建築師戊○○刻林
水塗之印章一枚,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
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後,分別於事實欄
所
載時間持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
○○
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戊○○、丁○○、己○○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北府工建字第○九六○二九○三一九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申
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
在內,而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犯罪要
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
三九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二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判例足供參照。查
被告丙○○對於林水塗已經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之事
實知之堪詳,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已無可
能出具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丙
○○並無製作權,竟為圖順利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出建
築執照申請書,仍委由戊○○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並在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
塗之印文二枚以偽造林水塗同意被告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同意
文書,所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相合;被告丙○○委由戊○○
將上揭偽造之同意書附於申請書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
出申請,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正確性;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因為當初討論過程的時候,甲
○○○
告訴我說林新欽意見會比較多,所以當初才想說使用
林水塗的名義出去,然後甲○○○在跟他溝通,所以辦理當
時我們沒有辦法取得所有繼承人的用印,才會使用這樣子的
方式先行辦理。」、「(問:你們當時在開協調會的時候,
在場的人是否都知道林水塗已經過世?)在場的人都知道。
」等語,足徵被告丙○○委託建築師偽刻林水塗印章以供偽
造同意書及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時,對於所為文書並無製作
權已經明知,且偽造行為時,林水塗之繼承人林新欽仍未同
意該合建案及申請,亦為其所明知,是以林水塗同意書而申
請,自足生損害於該繼承人。被告丙○○所辯上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被告丙○○行使偽造林水塗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自足生
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水
塗之繼承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林水塗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丙○○、戊○○、丁○○、甲○○○、己○○
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
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
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爰
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係因法規變更,謀求合建人之共同利益,急於申請建築執照
,在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以已經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林
水塗名義書立同意書,而為申請,所為已經造成建築管理單
位對於建築執照申請正確性及本件繼承人林新欽之損害,惟
念其係因一時失虞之行為,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犯後就基本
犯罪事實均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法修正後
適用準據法之
規定詳次項所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
林水塗之印章一枚,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
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
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
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已有限縮;㈡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
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犯
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
、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
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
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
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
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順偉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順偉係建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九十四年間欲與甲○○○、乙○○、林新欽等人所繼承林
水塗(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所有,位於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號、一一四之七號地號之土地合建
大樓,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即持偽造之林水塗之同意
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補件等行為,因認被告林
順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
人認被告林順偉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
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林順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
建都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係由其父即被告丙○○
所負責,有關本件與甲○○○等人合建案之建築執照申請事
宜,伊從未曾參與,非伊所為,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
語。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丙○○與甲○○○等人因
合建大樓申請建照之需,以偽造林水塗同意書,向臺北縣政
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已經詳述如上
。被告林順偉及建都建設公司之公司章蓋於建造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欄上,固有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
足按,就此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順偉僅係建都建設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本件合建案件及建築執照申請事宜,均係由伊與
甲○○○、己○○等人商議,再委由建築師戊○○、代書丁
○○辦理執照申請,被告林順偉從未參與等語,是該申請書
上出現被告林順偉之印章,係因其任建都建設公司掛名負責
人之故,尚難即以此認定被告林順偉有行使偽造私書文之犯
行;有關申請事宜,被告丙○○所證上詞又核與證人戊○○
、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詞相符合,上揭證人
均一致證稱,在合建案中之商協、申請過程中被告林順偉均
未曾參與,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就全部辦理合建過程
亦未證稱被告林順偉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內容,綜上,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順偉與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被告林順偉犯罪不能證明,自
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理由)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