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 被   告 林順偉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張建鳴律師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姚念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水塗之印章壹枚,「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貳枚, 均沒收之。 林順偉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建都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建都建設公司,掛名 負責人為林順偉,無罪部分詳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欲 與甲○○○、乙○○、林新欽等人所繼承林水塗(甲○○○ 之配偶、乙○○、林新欽之父,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 亡)所有,位於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號、一一 四之七號地號之土地(該土地由丙○○、林水塗、林雙記等 人所共有,林水塗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合建大樓,惟因 甲○○○等人對於分割上揭繼承之土地及是否與建都建設公 司合建之意見不一,亦未辦理不動產繼承分割。丙○○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邀約建築師戊○○、代書丁○○、甲 ○○○及己○○(自訴人之前妻)等人至上址建都開發建設 公司辦公室商談,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建築法規, 八樓以上之建案,將增加一座安全梯,恐減少建築使用面積 ,應在六月底前,盡速備齊相關文件辦理掛號,會中決議, 委由建築師戊○○代刻土地所有人林水塗之印章,辦理建造 執照申請書宜,謀議既定,丙○○等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一枚,並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 水塗之印文二枚,以偽造由林水塗同意使用之同意書,隨之 填寫建造申請書,以該同意書為附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申請案,因故遭退件 ,丙○○等人承前犯意,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揭 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 出補件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林水塗之繼承人。該申請案因丙○○無法完成上 揭土地之繼承分割又遭林新欽等人檢舉,始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委由戊○○撒回申請案,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 意結案。經乙○○、林新欽等人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上揭申 請書附件時始發覺上情。 理 由 壹、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查本件自訴人乙○○係林水塗之子,林 水塗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及戶籍謄本可按。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林水塗死亡後,其 全部遺產,包括上揭土地,即為自訴人、甲○○○、林新欽 等人公同共有,自訴人對之即有法律上之權利。則自訴人自 訴被告等於林水塗去世後,偽造其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 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 第二十五號判決可供參照,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在上揭時地欲以甲○○○等人所繼承之 林水塗所有之土地合建大樓,因建築法規變更關係,急欲送 件,始在甲○○○、建築師及代書等人同意下,委由建築師 戊○○刻製林水塗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並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會刻林水塗之印章,並蓋用 於同意書上,申請建築執照,係經林水塗之配偶甲○○○及 自訴人乙○○之妻己○○代表自訴人同意後,始委託建築師 辦理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甲○○○等人,因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所需, 明知林水塗已經死亡,其所有之上揭土地尚未完成繼承分割 ,因建築法規變更,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件申請建築 執照,經與甲○○○等人開會後,仍委由建築師戊○○刻林 水塗之印章一枚,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 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後,分別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持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丙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己○○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北府工建字第○九六○二九○三一九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申 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 在內,而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犯罪要 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 三九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二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查 被告丙○○對於林水塗已經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之事 實知之堪詳,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已無可 能出具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丙 ○○並無製作權,竟為圖順利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出建 築執照申請書,仍委由戊○○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並在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 塗之印文二枚以偽造林水塗同意被告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同意 文書,所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相合;被告丙○○委由戊○○ 將上揭偽造之同意書附於申請書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 出申請,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正確性;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初討論過程的時候,甲 ○○○告訴我說林新欽意見會比較多,所以當初才想說使用 林水塗的名義出去,然後甲○○○在跟他溝通,所以辦理當 時我們沒有辦法取得所有繼承人的用印,才會使用這樣子的 方式先行辦理。」、「(問:你們當時在開協調會的時候, 在場的人是否都知道林水塗已經過世?)在場的人都知道。 」等語,足徵被告丙○○委託建築師偽刻林水塗印章以供偽 造同意書及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時,對於所為文書並無製作 權已經明知,且偽造行為時,林水塗之繼承人林新欽仍未同 意該合建案及申請,亦為其所明知,是以林水塗同意書而申 請,自足生損害於該繼承人。被告丙○○所辯上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丙○○行使偽造林水塗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自足生 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水 塗之繼承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林水塗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丙○○、戊○○、丁○○、甲○○○、己○○ 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係因法規變更,謀求合建人之共同利益,急於申請建築執照 ,在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以已經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林 水塗名義書立同意書,而為申請,所為已經造成建築管理單 位對於建築執照申請正確性及本件繼承人林新欽之損害,惟 念其係因一時失虞之行為,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就基本 犯罪事實均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法修正後用準據法之 規定詳次項所述),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 林水塗之印章一枚,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 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 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已有限縮;㈡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 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 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 、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 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 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 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順偉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偉係建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九十四年間欲與甲○○○、乙○○、林新欽等人所繼承林 水塗(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所有,位於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號、一一四之七號地號之土地合建 大樓,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即持偽造之林水塗之同意 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補件等行為,因認被告林 順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 人認被告林順偉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 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林順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 建都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係由其父即被告丙○○ 所負責,有關本件與甲○○○等人合建案之建築執照申請事 宜,伊從未曾參與,非伊所為,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 語。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丙○○與甲○○○等人因 合建大樓申請建照之需,以偽造林水塗同意書,向臺北縣政 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已經詳述如上 。被告林順偉及建都建設公司之公司章蓋於建造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欄上,固有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足按,就此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順偉僅係建都建設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本件合建案件及建築執照申請事宜,均係由伊與 甲○○○、己○○等人商議,再委由建築師戊○○、代書丁 ○○辦理執照申請,被告林順偉從未參與等語,是該申請書 上出現被告林順偉之印章,係因其任建都建設公司掛名負責 人之故,尚難即以此認定被告林順偉有行使偽造私書文之犯 行;有關申請事宜,被告丙○○所證上詞又核與證人戊○○ 、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詞相符合,上揭證人 均一致證稱,在合建案中之商協、申請過程中被告林順偉均 未曾參與,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就全部辦理合建過程 亦未證稱被告林順偉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內容,綜上,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順偉與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被告林順偉犯罪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